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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吳秀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4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秀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慶忠與吳秀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前不久某時許,由林慶忠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電線剪各1 支(均未扣案),駕車搭載吳秀蘭前往南投縣○○鎮○○○路○道○號北向250 公里處之橋樑下,利用現場之竹梯1 具(未扣案),攀爬進入該橋樑涵洞內,由林慶忠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扣案),將電箱打開,再持電線剪將電箱內之銅質電纜線剪下,復持香蕉刀將剪下之銅質電纜線外皮去除,吳秀蘭則在旁協助整理,再與林慶忠一同將竊取之銅質電纜線一批(共180 公斤)搬運至車上,載運離去。
嗣林慶忠將上開竊得之銅質電纜線以每公斤18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2,400 元,並將其中1 萬元分予吳秀蘭。
嗣經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工務員陳國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自現場所遺留之保特瓶瓶口、菸蒂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比對後,結果分別與林慶忠(寶特瓶瓶口部分)、吳秀蘭(菸蒂部分)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忠、吳秀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崇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30046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130502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5922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香蕉刀、電線剪及板手各1 支,雖均未扣案,惟衡諸常情,香蕉刀、電線剪及板手均為金屬材質,復酌以上開電線剪可供剪斷銅質電纜線、上開香蕉刀可供刮除銅質電纜線之外皮,顯見均為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物;
又上開板手既可供打開電箱,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且易於把持之物,是上開香蕉刀、電線剪及板手各1 支客觀上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均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林慶忠、吳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慶忠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林慶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慶忠、吳秀蘭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電線剪及板手竊取上開銅質電纜線180 公斤,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秀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慶忠已將竊得之180 公斤銅電纜線以每公斤180 元之價格全數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3 萬2,400 元(計算式180 公斤×每公斤180 元=3 萬2,400 元),並將其中之1 萬元交予被告吳秀蘭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林慶忠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2 萬2,400 元,被告吳秀蘭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 萬元,且被告2人之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 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線剪、香蕉刀、板手各1 支,以及竹梯1 具,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參見警卷第2 頁、偵字第3936號卷第27、89、105 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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