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原訴,1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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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9、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幸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夜間7、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隆生路97 之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同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 ○0 號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數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另案遭通緝,分別經員警於同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11月1 日下午2 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幸仲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下稱第①、②罪);

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下稱第③、④罪),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如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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