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126,2016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查被告余宗憲於臉書帳號「余宗憲」之動態時報區網頁,張貼告訴人韓正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圖片且加註「謊言募款車、謊言、騙子募款車」等語,而該臉書帳號「余宗憲」之動態時報區網頁為該帳號好友之臉書使用者均得以瀏覽內容,乃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應無疑義。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

查被告以「謊言募款車、謊言、騙子募款車」等言語評價告訴人,屬貶低他人價值、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本當理性互動、和睦相處,被告竟在臉書網頁張貼上開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