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15,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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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淑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見林妙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仍插於電門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經警於104 年11月4 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告訴人林妙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淑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洪豪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埔里派出所偵辦郭淑樺機車竊盜案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林妙芬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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