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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日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5 年1 月4 日16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日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月14日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1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江日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7日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於101 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於101 年7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於103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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