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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就被告所犯恐嚇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福進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公路24公里處之「鳶峰停車場」公共場所內,因同為該停車場內攤商之賴美燕向該停車場之得標商巫偉凱投訴稱黃福進無端搶售香菇,巫偉凱乃向黃福進表達其已先答應賴美燕可販售香菇,其此舉讓伊很沒面子之意思時,當時亦在場之楊世民(起訴書均誤載為楊世銘,應予更正)聞之即向賴美燕稱:「就讓黃福進賣」等語,黃福進因認此言有輕視意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膣屄」等語,侮辱楊世民,足以貶損楊世民之名譽、人格(黃福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楊世民對其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並隨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小心一點,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楊世民,使楊世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楊世民因而報警處理,黃福進竟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副所長陳國淵到場處理時,承前揭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再以「幹你娘」、「幹你娘膣屄」等語,侮辱楊世民(黃福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同前述業經楊世民對其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楊世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世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證人賴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㈣證人即警員陳國淵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㈤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因細故不滿,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
⑵惟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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