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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泓諭明知其並無空壓機、換胎機、平衡機等其他汽車修繕工具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21時許前不詳時刻,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油壓機。
空壓機。
中古機械。
買賣討論版」(下稱系爭討論板)之臉書(facebook)網站,以暱稱Huang Xiaogu於系爭討論板刊登欲販售空壓機、換胎機、平衡機之虛偽訊息,對公眾散布之。
嗣分別有下列被害人遭詐騙匯款:⒈薛祈煌前於104 年12月5 日2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系爭討論板,見黃泓諭於系爭討論板所刊登之上開虛偽訊息,而留言欲買空壓機,後於104 年12月5 日21時45分許,黃泓諭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回覆,雙方就空壓機交易達成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協議,黃泓諭復以臉書Messenger 傳送其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予薛祈煌,而以此假買賣之詐術,致薛祈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以其所經營之嘉禾汽車貨運行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 跨行轉帳3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薛祈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
⒉劉耀龍於同年12月12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系爭討論板,見黃泓諭於系爭討論板所刊登之上開虛偽訊息,而留言欲買換胎機、平衡機,後於同年12月12日,黃泓諭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回覆,雙方就換胎機7,000 元、平衡機6,000 元達成協議,黃泓諭復以臉書Messenger 傳送系爭帳戶資訊予劉耀龍,而以此假買賣之詐術,致劉耀龍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同日12時10分、14日13時56分許,以其苗栗南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轉帳7,000 元、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劉耀龍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
㈡案經薛祈煌、劉耀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泓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祈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薛祈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交易訊息對話資料、告訴人劉耀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劉耀龍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5年3月28日苗營字第105000016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耀龍交易明細等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5年3月28日南投營密字第10550002241 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5 年4月22日金存字第1055001199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薛祈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告訴人劉耀龍偵訊庭呈之臉書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相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
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
又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以105 年度蒞字第163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9頁),使被告得以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2.所示之犯罪行為前,無任何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共已賠償告訴人劉耀龍新臺幣2 萬元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卷附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亦佳,告訴人劉耀龍並表示其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部分並無意見,是本院認即使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利用臉書網站上之系爭討論板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2 人詐取錢財,致其2 人因而受詐騙分別匯款3 萬元、1 萬3 千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其行為實非可取;
已與告訴人劉耀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暨被告雖陳稱已與告訴人薛祈煌聯絡並約定105 年8 月15日匯款3 萬元以為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然迄今仍未履行,且屢次拖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6頁),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難見其悔悟之心,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罪事實一、㈠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2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所分別取得告訴人薛祈煌匯款之現金3 萬元、告訴人劉耀龍匯款之1 萬3 千元,均係屬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薛祈煌匯款之現金3 萬元,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劉耀龍匯款之1 萬3 千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劉耀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耀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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