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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旦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旦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錫旦因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下稱851 地號)之土地未有水源供其使用,為取得水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與其上揭土地相鄰為林詩堯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下稱852 地號)之土地上,擅自以水泥固定塑膠水管方式,設置取水口設施,將水引至其851 地號之土地上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林詩堯所有852 地號之土地約0.2209平方公尺(長、寬均約47公分)。
林詩堯隨即於同日發覺報警處理。
㈡案經林詩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錫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員警劉俊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85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851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4日之勘驗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7 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暨該所104 年9 月4 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851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勘驗暨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錫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佔用範圍非廣,時間非久,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投小調字第155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上述。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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