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219,2016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珸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鋤頭壹把及竹筍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素珸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兒葉秀玲,前往其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營林區第5 林地第3 、11號保育林區挖掘竹筍,並由其女兒葉秀玲將所挖掘之竹筍揹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擺放。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劉素珸徒步行經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位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營林區第5 林班1269地號土地內,衛星定位座標:229130、0000000 ;

下稱系爭土地;

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更正)時,明知該處竹林為邱志堅所管領,竟臨時起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小鋤頭1 把,竊取邱志堅所管領之孟宗竹筍5 支。

邱志堅發現後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曾耀騰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抵達該處竹林,當場扣得劉素珸所有而供竊取竹筍所用之小鋤頭1 把、竹筍袋1 個及竊得之孟宗竹筍5 支(重約3.26公斤),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素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曾耀騰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000 ○0 ○0 ○○○○○000 ○0 ○0 ○○○○○○○○○○○○○○○○○○○鄉○○段00地號)、105 年8 月11日電話記錄表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8 張。

㈣扣案之小鋤頭1 把及竹筍袋1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扣案之小鋤頭,握柄約1 公尺長,鋤頭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可供挖掘竹筍,必然堅硬鋒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而因,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計畫之林業區(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都市土地,且非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10 頁),或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非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之林地,本案即無森林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竹筍5 支,非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竊取之竹筍大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5 萬元完畢,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警卷第5 、1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反面、第4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竹筍種植工作、獨力扶養重度身心障礙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雖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家境不好等節,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難僅以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家境不好等節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竊取之竹筍5 支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完畢,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小鋤頭1 把及竹筍袋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竹筍5 支,既經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