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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德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觀執字第306號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程德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山區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23日,為警在南投縣○○鎮○村○○巷00號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程德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13日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5之1頁、6頁、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觀執字第306號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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