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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仲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2月27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仲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 )、同意採尿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3 月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2 月24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經警員詢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於何時?何地?使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認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亦無法確知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謂為已發覺。
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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