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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政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因列管毒品人口,嗣於104 年10月20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1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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