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294,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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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叁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恩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據報至其上開住處進行訪查,朱恩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為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1.0340公克),又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朱恩輝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恩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4 月8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雙冬所扣押物品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300475號鑑驗書各1 份及照片5 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1.0340公克,含包裝袋4 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0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警方雖據被告母親表示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派員前往被告住處進行訪查,但因被告母親並未表示看到被告施用毒品,因此警方當時僅是單純懷疑、尚無確切根據,此經證人即訪查警員林興安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又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酌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合計1.0340公克,含包裝袋4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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