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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如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 、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英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英如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8 日間,任職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下稱玉皇天心宮),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宮內香油錢、祭改、信徒捐款等金錢之作帳,並保管玉皇天心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及印章。
詎鍾英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其管理玉皇天心宮之財物、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同意或授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每月收受玉皇天心宮各項金錢收入,扣除宮內之電費、電話費等必要支出費用後,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每月結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68,985 元而挪為己用。
嗣於104 年5 月9 日,玉皇天心宮之董事長蔡吉松要求鍾英如交付會計帳冊遭拒,乃於同年9 月25日向中小企銀草屯分行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查對帳目後發覺有異,遂通知鍾英如協同對帳,而悉上情。
㈡案經玉皇天心宮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英如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蔡吉松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前任董事長即告訴人翁良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內頁影本、玉皇天心宮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本案帳戶明細表、被告所立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3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以及被告書立之承諾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
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止,已間隔1 年6 月,各次侵占行為有時間上之區隔,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故其各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則不再論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均併予說明。
㈡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各項金錢收入達3,368,985 元,造成損害非輕,雖曾於104 年11月間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損害,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並彌補告訴人玉皇天心宮損害之真心,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數次侵占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財物,犯罪手法類同,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同一財產法益,及施以矯正所達預防犯罪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結餘金額即侵占金額」,為被告本案各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玉皇天心宮,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每月結餘金額即侵占金│論罪科刑 │
│ │ │額(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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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7 月1 日至│176,961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 年7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102 年8 月1 日至│293,451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 年8月31日 │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壹│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102 年9 月1 日至│164,618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 年9月30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102 年10月1 日至│136,330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年10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 │102 年11月1 日至│237,339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年11月30日 │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玖│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6 │102 年12月1 日至│83,300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年12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捌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03 年1 月1 日至│407,603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1月31日 │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103 年2 月1 日至│82,769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2月28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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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3 月1 日至│356,290 (按:103 年│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3月31日 │3 月未入帳金額記載為│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417,183 元,103 年4 │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
│ │ │月帳目多出60,8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則被告103 年3 月實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侵占金額應為356,290 │其價額。 │
│ │ │元;計算式:417,183-│ │
│ │ │60,893=356,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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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5月1 日至 │51,397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5 月30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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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6 月1 日至│1,230,898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6月30日 │ │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捌佰玖拾│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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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7 月1 日至│35,217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7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3 │103 年8 月1 日至│12,536(按:103 年8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8月31日 │月未入帳金額記載為13│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779元,103 年9 月帳│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沒│
│ │ │目多出1,243 元,則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告103 年8 月實際侵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金額應為12,536元;計│價額。 │
│ │ │算式:13,779-1,243=│ │
│ │ │12,5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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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10月1 日至│742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年10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103 年11月1 日至│99,534 (按:103 年11│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年11月30日 │月未入帳金額記載為10│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9,375 元,103 年12月│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沒│
│ │ │帳目多出9,841 元,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103 年11月實際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占金額應為99,534元;│價額。 │
│ │ │計算式:109,375-9,84│ │
│ │ │1=99,534) │ │
├──┴────────┴──────────┴────────────┤
│合計:新臺幣3,368,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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