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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碧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碧惠犯妨害信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詹碧惠前於南投車埕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埕公司)所經營之車埕木業展示館(下稱木展館)內承租店面以經營「車埕阿嬤紅茶館」,傅光明係車埕公司之總經理,因詹碧惠與車埕公司之租約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車埕公司因該店面另有用途而決定不再續租予詹碧惠,詹碧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發表時間,使用網路設備連結登入其臉書帳號「詹碧惠」之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詹碧惠」臉書網頁動態時報區上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公開貼文內容,而以此方式辱罵傅光明及木展館,足以貶損傅光明及車埕公司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傅光明名譽之事,並散布流言損害傅光明及車埕公司之信用。
㈡案經傅光明及車埕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碧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所附「詹碧惠」臉書頁面擷取照片6 張、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詹碧惠」臉書頁面擷取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又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乃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結果,已達於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其臉書帳號「詹碧惠」之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公開貼文內容,而上開貼文為公開之瀏覽權限設定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連結至該頁面瀏覽上開貼文內容,乃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殆無疑義。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5 貼文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內容以「心胸俠災」、「不善良」、「蚊子館」、「大便」、「去死吧」、「因你不個夠啦」、「天底下最不孝順的人太多了…一只靠爸一助啦…請你們對號日坐…給一個傅先生啦…:-(王八)」等文字評價傅光明及車埕公司經營之木展館,皆屬貶低他人價值、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並影響傅光明及車埕公司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貼文內容欄所示之「您要詹家離開車埕」公開貼文部分內容及附表編號2 貼文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內容,係以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要詹家離開車埕、一直逼殺詹家等具體事件,非僅抽象謾罵,自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貼文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內容散布木展館為「蚊子館」及傅光明「事業生命已玩完了」等不實事項,衡情顯足以損害告訴人傅光明及車埕公司之經濟上評價及信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貼文內容欄所示「你的事業生命已玩完了」及附表編號5 貼文內容欄所示「天底下最不孝順的人太多了…一只靠爸一助啦…請你們對號日坐…給一個傅先生啦…:-(王八)」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核均屬單純抽象之謾罵,業如前敘,尚難認被告就前揭之內容有指摘任何具體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將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發表於同一臉書網頁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0 年9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木展館承租店面經營事業,竟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雙方之糾紛,對傅光明及車埕公司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等,貶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並散佈不實流言損害告訴人等之信用,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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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貼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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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28日│我阿嬤紅茶館…講個誠信啦…今天生意很好…但明│
│ │23時55分許 │天會更好…因老天爺是公平的…哈哈哈…不像某個│
│ │ │心中俠災的人…您要詹家離開車埕…哈哈您不是天│
│ │ │啦"您要認命啦…哈哈老天助我啦…因你不善良啦 │
│ │ │…我明天就搬了…讓您但個蚊子館…因大便上面是│
│ │ │無人可接受的…除非有福氣的人才能有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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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2月29日│傅光明說真的啦…為什麼您一直逼殺我們詹家…又│
│ │0 時許 │沒家深仇大恨…何必呢…你玩不起啦…因你心不好│
│ │ │…天不助你…往後詹會比你好…因我們有一個善良│
│ │ │的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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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月29日│我相信老天是公平的…當一個人每天多要心存善念│
│ │1 時許 │…一歸一…不像某個人…去死吧…你的事業生命已│
│ │ │玩完了…去死啦…應該死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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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29日│傅光明…點交也不是你啦…請木展館的懂事長來點│
│ │1 時許 │交…因你不個夠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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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2月29日│天底下最不孝順的人太多了…一只靠爸一助啦…請│
│ │2 時許 │你們對號日座…給一個傅先生啦…:-(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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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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