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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5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傑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 察 官 張弘昌
餘詳如報到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徐永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566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將徐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並駁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確定。
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㈢詎徐永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加油站旁之廢棄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5日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永同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處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5 月25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毒品殘渣袋3 個及毒品藥勺2 支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查扣的針筒及藥杓、殘渣袋是前次犯案忘記丟棄的,那已經很舊的物品了,那是以前施打海洛因時用的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儀芳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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