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341,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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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253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月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梁月軍於105年5月3日6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中正店」騎樓處,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店經理鍾玉霞所管理之藍色塑膠魚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鍾玉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5月3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梁月軍住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藍色塑膠魚箱1個(已發還鍾玉霞),而查悉上情。

(二)梁月軍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處,徒手竊取阮鈴蘭(起訴書誤載為阮玲蘭,應予更正)所有之人力拖車1部(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阮鈴蘭於105年6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梁月軍住處前空地,發現上開贓物人力拖車1部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梁月軍,當場扣得上開贓物人力拖車1部(已發還阮鈴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月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鈴蘭於警詢中,被害人鍾玉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一卷7頁,警二卷10頁)、105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幀(警一卷8頁)、105年6月5日查獲照片4幀(警二卷8至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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