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344,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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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張瑋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與被告張瑋唐係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之鄰居,被告林志明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5分許,在竹山鎮瑞竹巷78弄34號前,與告訴人即張瑋唐之父張永興間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林志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 支,朝告訴人張永興揮擊,告訴人張永興出手格擋並與被告林志明翻滾在地,致告訴人張永興受有頭皮鈍傷併擦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頸部擦傷等傷害。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張瑋唐得知其父張永興遭被告林志明毆打,即持棍棒1 支前往被告林志明位於竹山鎮瑞竹巷36號住處欲與被告林志明理論,適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之母林錢彩雲聽聞屋外有爭執聲,遂出門查看,被告張瑋唐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錢彩雲,告訴人林錢彩雲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鐵鎚1 支,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永興告訴被告林志明傷害、告訴人林錢彩雲告訴被告張瑋唐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林志明、張瑋唐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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