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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霈樺
唐維成
賴益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2029號、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唐霈樺與告訴人唐玉燕係姊妹,2 人母親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吉康護理之家」照護中,且2 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 月8日晚間7 時許,在吉康護理之家門口,唐霈樺遇到唐玉燕與其兒子即被告唐維成一同騎機車前往探視母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並徒手毆打唐玉燕,唐維成見狀為阻止母親唐玉燕繼續遭唐霈樺毆打受傷,遂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丟擊唐霈樺腳部始暫時停止糾紛,造成唐玉燕因此受有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唐霈樺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
唐玉燕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即告訴人賴益新(唐玉燕之夫)告知遭唐霈樺毆打情事,賴益新立即到現場,為阻止唐霈樺在警方未到場前離去,2 人拉扯,進而基於傷害犯意而徒手互毆,造成賴益新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腳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
唐霈樺受有頭皮疼痛、左耳紅腫、右前臂瘀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其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唐霈樺告訴被告唐維成、賴益新傷害及告訴人唐玉燕、賴益新告訴被告唐霈樺傷害案件,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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