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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民國103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陳進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前,見田采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後駛離,供作代步使用。
其於103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旋即棄車逃離。
嗣後,經警採集上開機車內之保力達B 瓶等物上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保力達B 瓶口採集之棉棒DNA-STR 型別與陳進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田采禾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5年4 月20日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機車價值大約新臺幣6 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0、11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該輛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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