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3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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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宏明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路0 段000號「大碗公牛肉麵」店前,見陳啟哲所有擺放在該店門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七里香盆栽1 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七里香盆栽得手,隨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離。

嗣陳啟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自友人黃文海處得知謝宏明為行竊之人,經委請黃文海轉知謝宏明後,謝宏明始於104 年10月21日17時許,將上開七里香盆栽透過黃文海返還陳啟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宏明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哲、證人黃文海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黃文海指認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③至⑦罪);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罪);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⑩罪);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開第①至⑪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103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壯年,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1 萬2 千元,惟已返還被害人,另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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