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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秀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秀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6 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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