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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第8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家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⒈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 ○00○0 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05 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之2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家閎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間管記錄表、105 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99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1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愛」之女子購買(見警㈠卷第4 頁),然並未具體告知全名或連絡方式,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9頁),未婚、做茶葉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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