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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扣押物品欄編號1 ①至④、2 ①至③、5 ①至②、6 ①至
③、7 ①至③、10①至②、11①、12①至④、13①至③、16①至
②、17①、19①、21①至②、25①至⑨、26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秀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後之同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並自任組頭,接受不特定人或小組頭簽賭。
小組頭簽賭部分,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賭客簽賭後,再將賭客之下注單傳真至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予陳秀玉,賭客每注簽賭之賭金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可贏得57倍彩金、3 星(簽中3 個號碼)可贏得570 倍彩金、4 星(簽中4 個號碼)可贏得7,500 倍彩金、特別號可贏得36倍彩金、台號部分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則可得900 元至2,800 元不等之彩金,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每注之金額,將賭注轉給陳秀玉,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獲取差額利益,而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全歸陳秀玉所有,藉此以牟利;
另不特定人簽賭部分,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真下注單至上開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予陳秀玉,並核對上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可贏得之彩金如前所述,如未簽中,則其下注賭金悉歸陳秀玉所有,藉此以牟利。
嗣經員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HI-BOX全能電子信箱彙整上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下注單,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崇文、黃棋蓮、張秀珍、周初蕊、林霧、傅珠蜜、陳村照、黃興庭、邱源慶、彭元君、林金明、黃淑芬、林明煌、許玉珊、張沈罔市、劉美妙、陳惠珍、王素月、蕭勝志、顏敏惠、廖克成、張美秀、周宴喜、陳秀鑾、梁啟文、陳俞臻、許秀禎、鄭開元、鄭榮章、涂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 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接收六合彩簽單傳真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陳秀玉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小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後之同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86年及97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警惕,四度觸犯本件賭博案,足認素行不佳;
年逾七旬,仍不知反省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需負擔患有肝硬化疾病女兒(現已歿)之醫療費用及另有一名多重障礙女兒之而犯本件(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參見)。
此處所謂「最低限度生活者」,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三分之一,而酌留三分之二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本院以為,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
㈢再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㈣查如附表一扣押物品欄編號1 ①至④、2 ①至③、5 ①至②、6 ①至③、7 ①至③、10①至②、11①、12①至④、13①至③、16①至②、17①、19①、21①至②、25①至⑨、26①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各該共犯即下游組頭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等情,均經另案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人供承在卷,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去年104 年8 月初開始經營,大約有半年左右,每週有5 期,至今經營半年大約有120 期,每期賭客簽賭金額5 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又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未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犯罪所得為每期5 萬元,120 期合計為600 萬元。
然審酌被告前須負擔患有肝硬化疾病女兒(現已歿)之醫療費用,以及現尚有一名多重障礙女兒須照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供承本件並無獲利(見警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利,兼衡維持被告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經調節後酌扣追徵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比例為宜。
是被告應予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600 萬元×1/3 =200 萬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供被告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1 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警方搜索時並未發現該傳真機而未扣案,是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本件下注單影本(警卷第21頁正面至60頁反面),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扣押紀錄,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乃是員警調閱HI-BOX全能電子信箱所彙整000000000 號傳真號碼之下注單證物資料(見警卷第6 頁正面),故該等下注單僅係警方從HI-BOX信箱傳真電磁紀錄列印作為證物之列印本,並非原始下注單,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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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小組頭 │經營時間、地│賭客簽賭每│轉交予陳秀│扣押物品/ 備註│
│ │ │點 │注金額【單│玉之每注金│(偵查或判決案│
│ │ │ │位:新臺幣│額 │號) │
│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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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崇文 │自105 年2月1│68、75、76│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2台 │
│ │ │日起至105 年│元 │額扣除價差│②計算機1台 │
│ │ │2 月2 日為警│ │佣金 │③六合神算1本 │
│ │ │查獲止,在其│ │ │④六合彩簽單3 │
│ │ │位於新竹縣香│ │ │ 張 │
│ │ │山區中華路4 │ │ │臺灣新竹地方法│
│ │ │段181 巷13號│ │ │院檢察署105 年│
│ │ │住處 │ │ │度偵字第5292號│
│ │ │ │ │ │緩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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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棋蓮 │自104 年6 月│80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1台 │
│ │ │間某日起至10│ │額扣除0.5 │②六合彩簽單1 │
│ │ │4 年11月12日│ │元之手續費│ 張 │
│ │ │止,在其位於│ │ │③空白簽單1 張│
│ │ │南投縣竹山鎮│ │ │本院105 年度投│
│ │ │江西路3 之50│ │ │簡字第252 號判│
│ │ │號住處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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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秀珍 │自104 年7 月│80元 │每注簽注金│本院105 年度投│
│ │ │間某日起至10│ │額扣除4 元│簡字第255 號判│
│ │ │4 年11月間某│ │、10元不等│決 │
│ │ │日止,在其位│ │之手續費 │ │
│ │ │於南投縣南投│ │ │ │
│ │ │市○○路0號 │ │ │ │
│ │ │居處 │ │ │ │
├──┼────┼──────┼─────┼─────┼───────┤
│4 │周初蕊 │自104 年7 月│70或80元 │每注簽注金│本院105 年度投│
│ │ │間某日起至10│ │額扣除5元 │簡字第251 號判│
│ │ │5 年1 月中旬│ │之手續費 │決 │
│ │ │某日止,在其│ │ │ │
│ │ │位於南投縣竹│ │ │ │
│ │ │山鎮鯉南路11│ │ │ │
│ │ │6 之31號居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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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霧 │自104 年2 月│80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1臺 │
│ │ │10日後之同年│ │額扣除5至8│②六合彩簽單1 │
│ │ │2 月間某日起│ │元之手續費│ 張 │
│ │ │至105 年2 月│ │ │本院105 年度投│
│ │ │2 日為警查獲│ │ │簡字第250 號判│
│ │ │止,在其位於│ │ │決 │
│ │ │南投縣水里鄉│ │ │ │
│ │ │水里路108 巷│ │ │ │
│ │ │2 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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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傅珠蜜 │自104年7月23│75或80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1台 │
│ │ │日起至105年2│ │額扣除差價│②計算機1台 │
│ │ │月2 日為警查│ │佣金 │③鶴仙子六合手│
│ │ │獲止,在其位│ │ │ 冊1本 │
│ │ │於臺中市豐原│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區大明路176 │ │ │院105 年度豐簡│
│ │ │號居處 │ │ │字第33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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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村照 │自104年11月 │80或85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1 部 │
│ │ │中旬某日起至│ │額扣除5元 │②計算機1 部 │
│ │ │105 年2 月2 │ │之手續費 │③六合彩簽注單│
│ │ │日為警查獲止│ │ │ 3張 │
│ │ │,在其位於雲│ │ │臺灣雲林地方法│
│ │ │林縣元長鄉中│ │ │院105 年度虎簡│
│ │ │央路203 之6 │ │ │字第143 號判決│
│ │ │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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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興庭 │自104 年11月│80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新竹地方法│
│ │ │間某日起至10│ │額扣除5元 │院105 年度竹簡│
│ │ │4 年11月底某│ │之手續費 │字第264號判決 │
│ │ │日止,在其位│ │ │ │
│ │ │於新竹市東大│ │ │ │
│ │ │路3 段556 巷│ │ │ │
│ │ │28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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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源慶 │自104 年11月│68或75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間某日起至10│ │額扣除差價│院檢察署以105 │
│ │ │5 年2 月2日 │ │佣金 │年度偵字第1048│
│ │ │為警查獲之前│ │ │9 號提起公訴,│
│ │ │1 週某日止,│ │ │由臺灣桃園地方│
│ │ │在其位於桃園│ │ │法院以105 年度│
│ │ │市新屋區番婆│ │ │易字1384號審理│
│ │ │坟12之6 號居│ │ │中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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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彭元君 │自104年6月間│70至80元不│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1台 │
│ │ │某日起至105 │等 │額扣除5元 │②六合彩簽單3 │
│ │ │年2 月2 日為│ │之手續費 │ 張 │
│ │ │警查獲止,在│ │ │本院105 年度埔│
│ │ │其位於南投縣│ │ │簡字第90號判決│
│ │ │埔里鎮南興街│ │ │ │
│ │ │355 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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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金明 │自104年8月初│80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1台 │
│ │ │某日起至105 │ │額扣除5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年2 月2 日為│ │之手續費 │院105 年度豐簡│
│ │ │警查獲止,在│ │ │字第301 號判決│
│ │ │其位於臺中市│ │ │ │
│ │ │神岡區中正路│ │ │ │
│ │ │766 巷39號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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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淑芬 │自104年7月間│83元 │每注簽注金│①六合彩簽單12│
│ │ │某日起至105 │ │額扣除3或5│ 張 │
│ │ │年2 月2 日為│ │元之手續費│②六合彩手冊1 │
│ │ │警查獲止,在│ │ │ 本 │
│ │ │其位於臺中市│ │ │③傳真機1臺 │
│ │ │豐原區豐東路│ │ │④計算機1臺 │
│ │ │38 巷14 號住│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處 │ │ │院105 年度簡字│
│ │ │ │ │ │第1303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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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明煌 │自104年11月 │68或78元 │每注簽注金│①簽單1張 │
│ │ │某日起至105 │ │額扣除3元 │②傳真機1臺 │
│ │ │年2 月2 日為│ │之手續費 │③計算機1臺 │
│ │ │警查獲止,在│ │ │臺灣新竹地方法│
│ │ │其位於新竹市│ │ │院105 年度審簡│
│ │ │香山區中華路│ │ │字第345 號判決│
│ │ │5 段648 巷11│ │ │ │
│ │ │8 弄36號住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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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許玉珊 │自104年7月初│75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某日起至104 │ │額扣除0.2 │院105 年度簡字│
│ │ │年11月間某日│ │元之手續費│第3711號判決 │
│ │ │止,在其位於│ │ │ │
│ │ │新北市林口區│ │ │ │
│ │ │文化一路2 段│ │ │ │
│ │ │38號5 樓之接│ │ │ │
│ │ │睫毛之個人工│ │ │ │
│ │ │作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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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沈罔市│自104年7月間│80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某日起至104 │ │額扣除2元 │院105 年度簡字│
│ │ │年11月間某日│ │之手續費 │第4453號判決 │
│ │ │止,在其位於│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幸福路32巷34│ │ │ │
│ │ │之2 號住處 │ │ │ │
├──┼────┼──────┼─────┼─────┼───────┤
│16 │劉美妙 │自104年年底 │100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2臺 │
│ │ │某日起至105 │ │額扣除9或 │②簽單統計表2 │
│ │ │年2 月2 日為│ │12元不等之│ 張 │
│ │ │警查獲止,在│ │手續費 │本院105 年度投│
│ │ │其位於南投縣│ │ │簡字第256 號判│
│ │ │竹山鎮自強路│ │ │決 │
│ │ │45號住處 │ │ │ │
├──┼────┼──────┼─────┼─────┼───────┤
│17 │陳惠珍 │自104 年11月│80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2台 │
│ │ │間某日起至10│ │額扣除5元 │本院105 年度投│
│ │ │5 年2 月2日 │ │之手續費 │簡字第253 號判│
│ │ │為警查獲止,│ │ │決 │
│ │ │在其位於南投│ │ │ │
│ │ │縣鹿谷鄉中村│ │ │ │
│ │ │巷7 號住處 │ │ │ │
├──┼────┼──────┼─────┼─────┼───────┤
│18 │王素月 │自104年7月中│70或80元 │每注簽注金│本院105 年度易│
│ │ │旬某日起至10│ │額扣除2元 │字第157號判決 │
│ │ │5 年2 月2日 │ │之手續費 │(免訴判決,因│
│ │ │為警查獲止,│ │ │前案判決效力所│
│ │ │在其位於南投│ │ │及) │
│ │ │縣南投市永鳴│ │ │ │
│ │ │路17號居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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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蕭勝志 │自104年3月間│80元 │每注簽注金│①六合彩簽注單│
│ │ │某日起至105 │ │額扣除5元 │ 1本 │
│ │ │年2 月2 日為│ │之手續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警查獲止,在│ │ │院105 年度簡字│
│ │ │其位於彰化縣│ │ │第973 號判決 │
│ │ │社頭鄉清興路│ │ │ │
│ │ │38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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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顏敏惠 │自104 年2 月│80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臺中地方法│
│ │ │20日起至105 │ │額扣除2元 │院105 年度豐簡│
│ │ │年1 月29日止│ │之手續費 │字第319號判決 │
│ │ │,在於臺中市│ │ │ │
│ │ │清水區海濱路│ │ │ │
│ │ │168 之10 號 │ │ │ │
│ │ │處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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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廖克成 │自104年6月間│68或78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5台 │
│ │ │某日起至105 │ │額扣除3元 │②簽單1張 │
│ │ │年2 月2 日為│ │之手續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
│ │ │警查獲止,在│ │ │院105 年度竹簡│
│ │ │其位於新竹縣│ │ │第219 號判決 │
│ │ │竹北市博愛街│ │ │ │
│ │ │58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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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美秀 │自104年7月間│80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彰化地方法│
│ │ │某日起至104 │ │額扣除5元 │院檢察署105年 │
│ │ │年11月底某日│ │之手續費 │度偵字第14546 │
│ │ │止,在其位於│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新北市中和區│ │ │(因前案判決效│
│ │ │連城路62之1 │ │ │力所及) │
│ │ │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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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周宴喜 │自104年7月間│78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彰化地方法│
│ │ │某日起至104 │ │額扣除3元 │院105 年度簡字│
│ │ │年8 月31日止│ │之手續費 │第930 號判決 │
│ │ │,在其位於彰│ │ │ │
│ │ │化縣田中鎮員│ │ │ │
│ │ │集路3 段279 │ │ │ │
│ │ │號居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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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秀鑾 │自104年6月間│70或80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彰化地方法│
│ │ │某日起至104 │ │額扣除5元 │院105 年度簡字│
│ │ │年8 月中旬某│ │之手續費 │第1403 號判決 │
│ │ │日止,在其位│ │ │ │
│ │ │於彰化縣員林│ │ │ │
│ │ │市華成市場之│ │ │ │
│ │ │賣菜攤位及彰│ │ │ │
│ │ │化縣員林市三│ │ │ │
│ │ │條街291 號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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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梁啟文 │自104年5月間│74元 │簽賭站初期│①簽單53張 │
│ │李自治 │某日起至105 │ │經營係賭資│②889六合彩通 │
│ │ │年2 月2 日為│ │有二至三成│ 知傳真單7張 │
│ │ │警查獲止,在│ │屬梁啟文輸│③銀行匯款帳號│
│ │ │李自治位於新│ │贏部分,其│ 3張 │
│ │ │竹市北區湳雅│ │餘為陳秀玉│④條碼標籤886 │
│ │ │里5 鄰武陵路│ │輸贏部分,│ 張 │
│ │ │250 巷71號5 │ │後期則由梁│⑤傳真機4臺 │
│ │ │樓住處 │ │啟文直接與│⑥計算機4臺 │
│ │ │ │ │賭客對賭,│⑦客戶傳真聯絡│
│ │ │ │ │除金額較鉅│ 單4張 │
│ │ │ │ │、輸贏達20│⑧監視器鏡頭2 │
│ │ │ │ │萬元左右,│ 個 │
│ │ │ │ │才上轉上線│⑨監視器主機及│
│ │ │ │ │陳秀玉,輸│ 螢幕1組 │
│ │ │ │ │贏則由陳秀│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玉佔八成 │院105 年度竹簡│
│ │ │ │ │ │字第11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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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俞臻 │自104年6月間│75元 │每注簽注金│①傳真機2 臺 │
│ │ │某日起至105 │ │額扣除0.5 │本院105 年度投│
│ │ │年2 月2 日為│ │元之手續費│簡字第254 號判│
│ │ │警查獲止,在│ │ │決 │
│ │ │其位於南投縣│ │ │ │
│ │ │竹山鎮和興巷│ │ │ │
│ │ │133 號居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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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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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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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秀禎 │104年11月12 │每簽1支2星│臺灣彰化地方法│
│ │ │日19時49分許│、3星、4星│院105 年度簡字│
│ │ │、19時52分許│之賭金為70│第984 號判決 │
│ │ │、同年月13日│至80元不等│ │
│ │ │18時4 分許、│ │ │
│ │ │同年月14日19│ │ │
│ │ │時3分許 │ │ │
├──┼────┼──────┼─────┼───────┤
│2 │鄭開元 │104年11月12 │每簽1支2星│臺灣新竹地方法│
│ │ │日20時15分許│、3星、4星│院檢察署105 年│
│ │ │、同年月13日│之賭金為70│度偵字第5180號│
│ │ │20時許、同年│或80元 │職權不起訴處分│
│ │ │月14日19時50│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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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榮章 │104年7月23日│每簽1支2星│臺灣彰化地方法│
│ │ │、8月6日、8 │、3星、4星│院檢察署105年 │
│ │ │月27日、8月 │、特別號之│度偵字第4778號│
│ │ │29日、11月12│賭金為75或│職權不起訴處分│
│ │ │日 │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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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涂清山 │104年8月6日 │每簽1支2星│臺灣彰化地方法│
│ │ │21時7分許、8│、3星、4星│院105 年度簡字│
│ │ │月27日20時58│、特別號之│第1008號判決 │
│ │ │分許、21時5 │賭金為10元│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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