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438,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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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鐘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第8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 列關於「於105 年4 月3 日或4 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4 月4 日或5 日某時許」,第12列關於「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振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應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3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033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被告前於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於92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其入監接續執行①、②案件,於104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及105 年6 月14日為警採尿時,均否認其最近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上開驗尿結果出爐後,被告始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坦承有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4 頁、警卷㈡第4 頁、毒偵字第806 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574 號卷第38頁),是在被告自白其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或檢察事務官已依據被告之2 次驗尿結果報告,而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3頁),以從事土水為業、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且需照顧家中之父、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妻子和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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