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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07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1 出差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9 月24、27、28、29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張美芳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7之1 所示47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47之1 所示之47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1萬3,664 元,已繳回被害人即南投縣議會,有南投縣議會105 年9 月22日投議人字第10500060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即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須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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