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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凌晨3 、4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間之某時許,行經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真善美幼兒園」美語部後方圍牆即該鎮碧山南路65巷時,見陳永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58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且該部機車之號牌及左右側照後鏡業遭卸除,竟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員警於同年月8 日某時許,接獲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得林峻民騎乘該部未懸掛號牌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之影像,員警乃於同年月9 日6 時許前往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並於同日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發現林峻民,且當場起獲該部機車(號牌及照後鏡均未尋獲),復比對行車紀錄器中之影像,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峻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林尚融於104 年10月17日書立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嫌疑人行經路線影像位置)各1 份及翻拍、比對暨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陳永明之機車,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罹癌,無法工作,尚有2 名字女就學中,係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佑民醫院住院患者囑咐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係竊取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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