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464,2016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志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於94年7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6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高志炘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起訴書誤為「105 年7月17日」,爰予更正)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查獲,並經警於當日17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6 月1 日、報告編號:R16 -0695-01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高志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