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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宣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7、1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宜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快遞之方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甲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本案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本案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至臺中市水湳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習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林習平」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件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林習平」於取得本件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⒈於104 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金燕,佯稱係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誤下訂單為1 年份,旋即又假冒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金燕,謊稱要解除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陳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瑞芳區漁會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甲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⒉於同日18時,撥打電話予張芷娟,佯稱係CAT WORLD 購物網站賣家,因誤下訂單為12支手錶,旋即又假冒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芷娟,謊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張芷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轉帳3,012 元至本案甲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⒊於同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毓文,佯稱係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因店員作業疏失而誤刷條碼為一批貨,旋即又假冒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毓文,謊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中止轉帳等語,張毓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臺南市立醫院之「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市○○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19時11分許、20時22分許、20時50分許轉帳29,988元、29,988元、29,985元至本案乙帳戶內,於同日21時2 分許、21時34分許轉帳25,980元、29,989元至本案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⒋於同日21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雅心,佯稱係奇摩超級商城紅豆屋賣家之人員,因網路作業疏失致將遭連續扣款,旋即又假冒中國信託之人員撥打電話予鄭雅心,謊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等語,鄭雅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2時58分許轉帳12,312元至本案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嗣張芷娟、陳金燕、張毓文、鄭雅心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芷娟、陳金燕、張毓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鄭雅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宜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娟、陳金燕、張毓文、鄭雅心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投興警偵字第1040011493號卷【以下簡稱為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㈢告訴人張芷娟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款明細查詢各1 份(警一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
告訴人陳金燕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瑞芳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張毓文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存款帳戶查詢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見警一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
告訴人鄭雅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0417號卷【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4日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開戶影像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6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1450 號函暨所附開戶影像資料、開戶總約定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4 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0005 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成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69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O資料- 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34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吳宜宣提供之本案甲、乙、丙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張芷娟、陳金燕、張毓文及鄭雅心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習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習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張芷娟、陳金燕、張毓文及鄭雅心等4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告訴人4 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
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芷娟、陳金燕、張毓文及鄭雅心達成調解,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芷娟、陳金燕、張毓文及鄭雅心成立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6 號、第207 號、第208 號、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1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經查:被告交付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習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甲、乙、丙帳戶於告訴人等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甲、乙、丙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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