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477,2017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新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23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實驗林外之某民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謝新富因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3日9 時6 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新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有戒除毒癮之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