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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武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武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9 、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附近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2日18時3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武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於同年11月2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然其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4 案件,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後,於103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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