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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宇恒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狀。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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