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50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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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為警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新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審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0 年10 月18 日執行完畢乙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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