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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椅陸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朝顏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見該處放置王怡雯所有之方形木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方形木椅6 張,並以上開機車分次載運離開。
嗣後王怡雯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朝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怡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木椅6 張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及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木椅6 張,為其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稱上開6 張木椅已經變賣、得款新臺幣600 元(見偵卷第27頁),惟被告並未供述出售對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查證,且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出售價格及對象,前後亦有不一(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7頁),出售之價格復與被害人所述之價格尚有落差(見警卷第6 頁),自難逕認上開木椅6 張已經變賣,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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