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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賀評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7-ELEVEN統一超商」壽康門市前,見江岱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旁,且江岱樺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XPERIAC5 Ultra、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9,000 元,其內SIM 卡2 張已丟棄)放置於車頭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江岱樺進入前揭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江岱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賀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岱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第7 類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核被告之障礙類別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肢體障礙,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可參,與上揭法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態樣不合,故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不追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未扣案之SIM 卡2 只,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倘被害人事後申請補發新SIM 卡,原SIM 卡將失去功用,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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