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55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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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其妻與告訴人有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下肢疼痛、右胸疼痛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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