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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8、1209、1210、1211、1212、1213、1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建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7 月4 日下午2 時1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7 月25日下午2 時2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護人室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1 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26日晚間6 時29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2 時1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㈧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㈡)。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㈢)。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㈣)。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㈤)。
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㈥)。
㈧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㈦)。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7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本案各次毒品之來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30頁),但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目前僅有查獲該上手販給他人毒品之案件、尚未查獲確有販賣或轉讓被告本案毒品之情事,此參該局105 年12月26日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明,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種植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以本案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所犯罪名均屬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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