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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陸世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鍾榿於105 年11月2 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狀,有該署蓋於撤回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而檢察官已於105年10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書記官正本於同年11月7 日製作),於同年月16日始送達本院繫屬,有本院蓋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函上之收文戳可佐,是告訴人既然係於本院訴訟繫屬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引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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