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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宗
上列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宗與告訴人黃惠蘭係鄰居,素來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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