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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信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可能使他人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惠慶店,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建傑」之人。
嗣「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5 年7 月4 日20時55分許,先由假冒雅虎商城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玉婷,佯稱因商城人員作業錯誤,將江玉婷所購商品次數誤植為12次,要其協助進行取消並通知永豐銀行處理;
復由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江玉婷,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江玉婷陷於錯誤,乃於翌日(5 日)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3時8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之款項匯至本案甲帳戶、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2 萬9,985 元之款項匯至本案乙帳戶、於同日某時許將2 萬9,985 元之款項匯至本案丙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105 年7 月5 日11時30分許,先由該假冒亞瑪勁拍賣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周素蓮,佯稱周素蓮於該拍賣網購物後匯款錯誤,需直接到銀行匯款云云,致周素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上海銀行內,分別於同日13時3 分許將12萬123 元之款項匯至本案甲帳戶、於同日13時6 分許將9 萬123 元之款項匯至本案乙帳戶、於同日某時許將12萬123 元之款項匯至本案丙帳戶,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江玉婷、周素蓮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江玉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信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婷、證人即被害人周素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證人江玉婷部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晶片金融卡明細查詢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證人周素蓮部分)。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21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08 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9 月20日埔里營密字第1055000631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 年10月11日南營字第1051800687號函暨所附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8 萬9,955 元、被害人受有33萬369 元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自承無賠償資力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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