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政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陌生人出價收購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使該他人得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所取得之案外人黃淇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黃淇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所收取款項中之1 萬元轉交予黃淇鈱,而獲有2 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
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4 年9 月30日12時許,假冒吳瑞芳之友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瑞芳,佯稱因該日中午12時許某張支票急需對現,需要30萬元,請吳瑞芳幫助云云,致吳瑞芳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其簡訊之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將10萬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104 年9 月30日19時19分許、同年10月1 日12時46分許,假冒鐘瓊珠大學學長,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鐘瓊珠,佯稱該日因某張支票即將到期,急需8 萬元,請鐘瓊珠先幫忙代墊云云,致鐘瓊珠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 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將8 萬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嗣鐘瓊珠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上開8 萬元未及提領而遭圈存於本案帳戶,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政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淇鈱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子元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鐘瓊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4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04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63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備查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2日儲字第1050030722號函暨所附跨行匯款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被害人吳瑞芳、鐘瓊珠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有不法之徒收購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仍於收取黃淇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給他人使用,並受有相當之對價,造成執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吳瑞芳受有1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考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鐘瓊珠幸因銀行及時圈存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餐廳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3 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後再將3 萬元中之1 萬元分給黃淇鈱,自己獲取2 萬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印章1 個,均已由被告交付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核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供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無具體價值,且本案帳戶亦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詐騙成員犯罪使用,而印章可以再行刻印,對之沒收均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