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卷附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
-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包含多次之竊盜前案),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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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0時51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巷0號之雲山寺,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1把打開管理室之大門後,竊取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寺副主任委員林文賢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3時32分許,前往上址之雲山寺,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之剪刀1把打開管理室之大門後,正欲打開保險箱之際,即因觸動保全系統,警方及林文賢趕赴現場,陳明俊旋即逃逸而未得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文賢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陳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0張(第12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77858號鑑定書(第22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剪刀質地係屬堅硬、銳利,且易於把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持現場拾獲之剪刀打開管理室之大門,已著手於竊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
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包含多次之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重大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職業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
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然非被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所竊得之2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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