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63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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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上揭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上揭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大緯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18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000 號前,見陳雪鳳所有,由王振傑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李寶綸位於埔里鎮中山路2 段96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鑰匙,插入並撬壞李寶綸住處1 樓鑲嵌於大門中之門鎖,侵入李寶綸上開住所,徒手翻動該處之抽屜而著手尋覓財物,因覓無財物,便作罷離去而未得逞。

甫離去之際,適李寶綸返家察覺並阻止楊大緯離去,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嗣鄰人黃俊瑩聞聲前來協助李寶綸,楊大緯、李寶綸及黃俊瑩等3 人相互拉扯扭打而分別受有體傷(3 人涉犯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楊大緯,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大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傑、李寶綸、證人黃俊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被害人李寶綸前開住所大門門鎖毀壞、被害人王振傑之前揭機車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㈣)扣案之前揭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次按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19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撬壞被害人李寶綸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其後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翻動屋內抽屜,嗣未竊得財物離去乙節,業據被害人李寶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查被害人李寶綸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係鑲嵌於大門之中,構成門之一部,有該門鎖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129 至130 頁),應屬毀壞「門扇」行為;

又侵入屋內尋覓財物,嗣未找得財物而離去,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毀壞門鎖後啟門步行入內,不構成「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是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中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中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再於同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中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⑨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⑨罪,嗣經中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王振傑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毀壞被害人李寶綸住所門扇而入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侵害被害人李寶綸之住所安寧,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害人李寶綸竊盜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李寶綸實際之財產損害,另被害人王振傑業已領回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揭機車及毀壞被害人李寶綸住所大門門鎖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振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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