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宇恒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
- (一)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 (二)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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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恒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7日分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偵查機關囑託正修科技大學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同年月27日17時4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並為被告所丟棄,且非法院依職權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之不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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