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65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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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游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明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6 時許至同年5 月1 日9 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旁空地,見甲○○所有之白藍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於105 年10月13日13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1 之統一超商外之停車場,見未滿18歲之少年乙○○(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藍色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少年乙○○發覺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游明俊到場說明,復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起出上開甲○○所有之白藍色腳踏車,及少年乙○○所有之藍色腳踏車,而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明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少年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少年乙○○為89年12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供稱其不知前開所竊取之藍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 頁),核與被害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所證述其欲騎車返家時才發現腳踏車不見,事後請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竊乙情相符(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並不知悉該腳踏車為被害人即少年乙○○所有,是被告並非故意對少年犯之,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為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屬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衛生福利部之新制(8 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4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陳述之過程,能表達其係出於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本案被害人甲○○、少年乙○○之腳踏車2 部,其後再牽回自家住處3 樓擺放(見警卷第8 至13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知悉本案所犯竊盜罪行並坦承之,是其對於竊盜犯行過程能完整描述並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尚有意識,並無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或不罰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先後徒手竊得分別為被害人甲○○、少年乙○○所有之腳踏車2 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衡諸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法治觀念較諸常人薄弱,因所有之腳踏車遺失而無法返家,乃竊取他人腳踏車以供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上揭腳踏車均業經被害人甲○○、少年乙○○領回,此有失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6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2部為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甲○○、少年乙○○,有上揭失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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