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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0、1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忠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巷0 號A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1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104 年9 月25日及104 年10月15日採證同意書、104 年9 月25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10月9 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10月15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11月6 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2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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