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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易助(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
而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8月18日囑託被告當時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9 時25分許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判決業於同年8 月18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倘被告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5 年8月19日起算10日,於同年8 月28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乃順延至同年8 月29日(星期一)屆滿。
惟被告卻遲至105 年8 月30日9 時許始向現所在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日為105年8 月31日),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訴狀登記章登記時間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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