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28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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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易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05 年4 月16日11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易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5 月4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廣告招牌、建築物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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