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文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五、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違
- 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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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魏文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巷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魏文志於105 年5 月16日22時45分許,搭乘蔡啟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前,因該車輛之後車燈故障無法開啟為警攔查,並在其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魏文志所有並分別供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海洛因1 包( 檢驗前淨重0.1244公克,驗餘淨重0.1186公克) ,並在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魏文志所有並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魏文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核與證人蔡啟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經警於105 年5 月17日0 時5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5 月27日( 實驗室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39頁,偵卷第24頁);
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12張及警員李凱隆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1 、24頁、29頁、32頁至39頁,偵卷第24頁、28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598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4年4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而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此係在警方攔查並扣得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見警卷第24、29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18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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