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28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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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仁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8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傑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 察 官 張弘昌
餘詳如報到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饒仁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饒仁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其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阿雄」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混和,再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另案為警於105 年3 月31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儀芳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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